1.(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地债融资(但该地区的总额不得被突破);
2.(平台公司)不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但基本原则仍然是锁定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只减不增。这点在2015年5月15日的国办发40号文中进一步得以明确,即便是在建项目如果有增量融资需求也只能走地方政府债(一般或专项)和PPP的道路,而不是新增贷款融资。
存量债务置换和上述4种类型新增没有必然关联,这是自43号文以来一直延续的口径,即通过债务置换降低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的利息负担,5月15日的文件只是意外地采取定向发行方式。
一、对地方政府平台概念的形成及明确定义
对地方政府平台概念的形成及明确定义可以追溯到2010年6月份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而且该定义一直沿用至今。不过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自从国发19号文发布以后,地方政府平台的增长不但没有下降,反而一路膨胀。
2013年6月份公布的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3年第24号《36个地方政府本级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0号)》,将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范围定义为:
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
地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
地方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其他相关债务;
通过新的举债主体和举债方式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
二、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修订
新预算法在多方面有所突破,和债券市场相关的部分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这为后续43号文以及财政部进一步出台《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地方政府债务相关规章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2014年9月23日《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43号文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仅限于:政府举债、PPP(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和规范的或有债务。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规定主体仅限省级政府,省级以下无举债权,市县可由省级政府代为举借。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首提用地方政府发债的方式置换现有高成本存量融资债务。从后来财政部的举措来看,目前为止至少安排3万亿地方政府债务置换,置换范围是2013年政府性债务审计确定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存量债务中、2015年到期需要偿还的部分。置换债务不得用于偿还由企事业单位等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不得用于付息,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城投债正式成为历史,未来取而代之的是地方政府一般债以及项目收益债。地方政府性债务主要未来仅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其中政府债务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或有债务为地方政府依法担保范围仅限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担保行为。
此外对于PPP形式运作,既不属于政府债务,又不属于政府或有债务,但是纳入政府举债融资机制,需要依靠财政补贴,而且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管理。
四、《地方政府性存量债务清理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到目前为止关于存量债务处置唯一明确的文件(尽管一直没有正式发布);其中措辞和语气也是最强烈。
1.在建项目允许通过原渠道解决,不过根据第二十五条,原渠道包括“贷款或企业债/中期票据”在2015年继续发行;但2016年开始只能通过分配的额度内发行地方政府债进行融资。
2.明确非政府债务处置方式:尤其是下面两项非政府债务,其实是鼓励债权人进行展期或借新还旧。尽管银监会2014年也发布新规允许提前通过信贷审核方式进行借新还旧,但对审核标准仍然是按照一笔新贷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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