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城镇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政府规定企业按比例配建的;
(四)公有住房腾退、回购的;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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