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市、区政府应当依法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区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八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补偿决定;
(四)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被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七)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八)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提交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提交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材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本指引规定,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第九十一条 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4月8日印发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操作指引(试行)》(武政办[2011]62号)同时废止。本指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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